(2017)陕08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解显洲与高继辽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解显洲,高继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解显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继辽,男,汉族。自诉人解显洲以被告人高继辽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解显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高继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解显洲诉称:自诉人原系神木县小区物业经理,被告人高继辽系该小区业主,但其并未在该小区购买停车位。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高继辽欲开车进入该小区,自诉人便与其就车位购买及相关费用问题进行了说明。期间,被告人无故对自诉人破口大骂,且言语相当低俗,后双方便因此起了争执并厮打,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告将自诉人的汽车钥匙拽走,并用该钥匙在自诉人头部及左手部胡乱毒打,致自诉人严重受伤。受伤后,自诉人被立即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符合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高继辽辩称,他虽与自诉人发生撕扯,但自诉人左手骨折不是其殴打所致,故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解显洲原系神木县某某小区物业经理,被告人高继辽系该小区业主,但其并未在该小区购买停车位。2012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继辽欲开车进入某某小区,自诉人解显洲让高继辽进入小区后双方就停车位购买及相关费用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相互追打。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腰间佩戴的车钥匙拽走,并在厮打过程中将该钥匙扔向自诉人,自诉人抬起左手阻挡致左手被钥匙砸伤,后被神木县大兴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的伤情符合轻伤。另查明,自诉人解显洲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10日,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4865.9元。再查明,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043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8日,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当日下午在神木县某某小区自诉人解显洲被高继辽打伤。2、被告人高继辽的供述。该高系某某小区业主,供认:2012年5月8日17时20分许,他与某某小区物业经理解显洲因停车位的购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3、自诉人解显洲的陈述。该解系某某小区物业经理,陈述:2012年5月8日17时许,他与某某小区业主高继辽因停车位的购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期间高继辽将他裤腰上佩戴的车钥匙拽走并用该钥匙在他头部、左手部乱打,致他左手拇指掌故粉碎性骨折。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王系某某小区住户,证实:2012年5月8日17时40分许,他经过某某小区门房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走到门房对解经理(解显洲)破口大骂,并说他就不交停车费,解经理说你有本事再骂,那位年轻男子就把解经理推了一把,后两人撕扯在一起,打架过程中那名年轻男子用一串钥匙打过解经理。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该高系某某小区住户,证实:2012年5月8日17时许,他在某某小区门房转,看见某某小区门口来了一辆车,车主与小区物业经理解显洲因停车位缴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并相互拳打脚踢,在这个过程中,解显洲身上携带的一串钥匙不知何时被该车主拽走,并用该串钥匙砸向解显洲,解显洲举起左手挡住头,结果左手大拇指被打肿,头部也被擦伤。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何系某某小区住户,证实:2012年5月8日17时许,他在某某小区大门入口处附近的院内休息,看见一名年轻男子与小区物业经理解显洲因停车位缴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相互追逐厮打,二人被拉开后他看见解显洲左手好像受伤了,在整个追逐厮打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手中一直拿着一串钥匙。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王系某某小区保安,证实:2012年5月8日17时许30分,他在某某小区大门口转,看见一名业主与物业经理解显洲因停车位缴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相互撕扯,期间他因大门口停下好多车曾去疏导过,等他再看时见两人被人拉开,那名业主走了几步回头将自己手中的一串钥匙扔向解显洲,解显洲见状用手挡了一下,钥匙掉在地上成了两半。8、神木县大兴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解显洲于2012年5月8日受伤后在神木县大兴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65.9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被神木县大兴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被告人高继辽于2012年5月12日被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鉴定文书。载明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解显洲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符合轻伤。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控辩双方争议的证人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自诉人解显洲的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自诉人提供的陕西恒昌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自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辽因琐事与自诉人解显洲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致解显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自诉人解显洲指控被告人高继辽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自诉人在撕扯过程中也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继辽实施犯罪行为致自诉人轻伤,应依法对自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解显洲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4865.9元,自诉人虽未提供医院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决定以神木县大兴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自诉人解显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故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住院治疗时间为限制,共计人民币1069.7元(39043元÷365天×10天=1069.7元);3、护理费因自诉人未提供医院意见及相关鉴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治疗时间为限,共计人民币1069.7元(39043元÷365天×10天=10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省内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共计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5、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305.3元,由被告人高继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继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高继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诉人解显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305.3元。三、驳回自诉人解显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拓 婵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