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静与刘燕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郑容,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476号原告:林静,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容,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燕,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林静与被告郑容、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与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容、刘燕连带归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静与郑容系朋友关系,郑容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0日向林静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郑容向林静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付息方式为一年付一次,付年息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年息金额为43.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2016年4月9日归还221.6万元,由刘燕承担担保责任。郑容借款后,于2015年10月9日付息43.2万元,后未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林静多次找到刘燕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在二人共同催收下,郑容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向郑容还款20万元、30万元。郑容未作答辩。刘燕辩称,钱是郑容拿去操办的,具体我不知道,我只是一般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郑容作为借款人、刘燕作为担保人,向林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郑容借到林静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时间为1年半即18个月,月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付息方式为一年付一次,付年息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年息金额为43.2万元,剩余本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金额为221.6万元。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5年10月9日,郑容按约付息43.2万元。同日,林静向郑容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郑容未按约付款,林静遂于2016年7月分别向郑容、刘燕催款。郑容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后林静因郑容、刘燕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林静提交的借条、个人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借款与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林静与郑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2016年8月10日,郑容还款20万元,此时郑容应支付利息362170元(2000000元×21.6%÷365天/年×306天),故郑容尚欠林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2170元。2016年12月30日,郑容还款30万元,此时郑容应支付利息168066元(2000000元×21.6%÷365天/年×142天),故郑容尚欠林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236元(300000元-168066元-162170元)。综上,郑容应归还林静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236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刘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林静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236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刘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收取1194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6940元,由郑容、刘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