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眉山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川1402民初3965号原告:宋某1,男,201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青神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宋某1之母),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青神县,法定代理人:宋某2(宋某1之父),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宇红,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黄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与被告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原承办人李艳工作变动,变更由审判员李光毅承办,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与审判员程虹、人民陪审员罗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大俊、欧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宋某1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49443.38元;2.判令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宋某1生存期间,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据实报销宋某1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费等其他因病导致的生活特殊开支。诉讼过程中,宋某1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6513.39元。事实和理由: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致宋某1损害,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就宋某1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仅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眉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宋某1主张的费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处理,生效判决未经撤销前再次主张系重复起诉;2.宋某1关于以后按季度报销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当予以驳回;3.不应对宋某1正常生活、成长所需费用承担责任;4.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仅对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和宋某1及其母亲自身原因也��造成宋某1损害后果的因素;5.(2015)眉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审理结果不产生任何效力,不应适用判例原则处理案件,且99号生效判决裁判不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宋某1与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99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已生效且未经撤销。99号判决书判决确定:1.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宋某1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10���14日。宋某1提交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医疗费共计129207.57元、交通费共计28243.1元、住宿费共计41892元、其他费用共计6614.1元,合计205956.77元。医疗费中含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炎、××、支气管炎等病症的费用,治疗地点包括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位于成都的江学勤刺灸针灸诊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其他费用中含纸尿裤、快递费、资料复印费等费用。审理中,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宋某1的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回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该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另申请对宋某1母亲孕育宋某1时系38岁高龄产妇、双卵双胎、早破水、早产、宫内窘迫自身因素与宋某1目前所存在的脑瘫、小头畸形、癫痫、智力运动障碍、体格发育落后等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宋某1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3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先予支付宋某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8万元。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不服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39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复议申请。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已履行先予执行裁定支付宋某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否应对宋某1及其母亲自身原因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应对宋某1脑瘫病情所需医疗期限进行鉴定;三、宋某1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损失范围;四、宋某1主张后续费用由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按季度据实报销的请求是否成立。一、是否应当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宋某1出院时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颅内出血?5.消化道出血;6.早产儿、适于胎龄儿、双胎之小双、高血糖;7.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经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建议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心肌损伤;3.新生儿贫血;4.新生儿××;5.早产儿、适于胎龄儿、低蛋白血症、呼吸暂停;6.新生儿高TSH血症;7.新生儿窒息(轻度)。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诊断的病情与眉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的病情基本一致,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的诊疗行为与宋某1的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级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对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已裁定驳回眉山市妇幼保健院追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二、是否应对宋某1及其母亲自身原因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应对宋某1脑瘫病情所需医疗期限进行鉴定。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眉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确定宋某1未发生、确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主张99号生效判系另案生效��判文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效力,且该判决不公。本院认为,99号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应当经法定程序申请撤销,99号判决虽系另案生效判决,但该判决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生效认定,其已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眉山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宋某1及其父亲自身原因与宋某1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宋某1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宋某1医疗期限进行鉴定,宋某1后续未发生、确定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再核实。宋某1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张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后续发生、确定的全部损失,并提交了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宋某1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损失范围。宋某1尚年幼,病情严重且特殊,其长期在外就医和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针灸诊所寻求更好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对宋某1的日常抚养、照料中与正常幼儿有极大不同,使用纸尿裤等生活用品与宋某1的损害后果有关联系和必要性。宋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院出具的相应诊断记载显示,宋某1几乎不间断的处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扁桃体炎等常见病状中,与正常同龄幼儿明显不同,治疗前述病情费用的产生与宋某1重度脑瘫疾病具有关联性,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宋某1支出的复印费等开支,系宋某1损害后果造成后为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宋某1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情况记载凭据,相应的交通费、住宿���等相关费用票据,足以真实反映宋某1的损失。综上,本院对宋某1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205956.77元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先予执行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125956.77元。四、宋某1主张后续费用由眉山市妇幼保健院按季度据实报销的请求是否成立。虽然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宋某1全部损失,但后续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发生后也需双方据实核算,因此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宋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956.7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眉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审 判 员  程 虹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