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曼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曼蓉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源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50115478F。法定代表人:孙武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曼蓉,女,侗族,1981年7月2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煌威、鲁阳,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曾曼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6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执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且原告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双方之间虽有协议管辖,但已明显违背级别管辖的原则,理应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腾冲市人民法院审查后给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知中已明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提出的最高法院的规定,腾冲市人民法院给出的是最高法院的通知,规定和通知都是最高法院,应当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腾冲市人民法院的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规定不能适用理由,直接适用了通知,因此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上诉人提供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通知,应移交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曾曼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二○一五]七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同时,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不再适用。故,2015年5月1日之后,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省辖区内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曼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75.649万元,故,腾冲市人民法院便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腾冲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全审判员 杨惠玲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