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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雨欣、杨扬与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欣,杨扬,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38号原告何雨欣,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扬,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然,现住榆树市。原告何雨欣、杨扬与被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欣、杨扬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因购楼所需和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二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5%,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2016年8月24日,二原告把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能给付。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安然因购楼所需从原告何雨欣、杨扬处借款5万元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5%,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2016年8月24日,二原告把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收款日期写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能给付。现二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然在原告何雨欣、杨扬处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其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何雨欣、杨扬请求被告安然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雨欣、杨扬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雨欣、杨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