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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世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世红,米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昆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刘经伟(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红,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方莉,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振国,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红、米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米振国驾驶鲁A×××××(临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原告王世红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世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豫N×××××号三轮汽车的煤炭抛洒遗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619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振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红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2天,支出医疗费17241元。依据原告申请,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5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世红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世红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世红的车物进行评估,2016年6月2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万评字(2016)第06-28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物损失为8000元,原告王世红支付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米振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A×××××(临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世红出生于1955年4月8日,经核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619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振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鲁A×××××(临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06991元(具体计算过程见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88元,交通费1200元,车物损失2000元,共计8033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及评估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561元(106991元-803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米振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即17892元(25561元×70%)。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米振国承担。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红各项损失共计80330元(汇款帐户:王世红,帐号:62×××3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民主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红各项损失共计17892元(汇款帐户:王世红,帐号:62×××3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民主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米振国承担原告王世红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100元(汇款帐户:王世红,帐号:62×××3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民主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米振国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依据;2、被上诉人王世红的护理费10388元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的标准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受害人所受伤情的专业判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没有实际收入的,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5000元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