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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仁县上洒格煤矿、刘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上洒格煤矿,刘华,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初11号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仁县上洒格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坝上村。投资人:刘华,系该煤矿矿长。被告:刘华,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关镇城东新区振兴大道北侧1幢2层。法定代表人:汤远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仁县上洒格煤矿、刘华、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贵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