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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楠,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申路921弄2号E区26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其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上诉人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洁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齐浩楠,被上诉人上海三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洁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京0118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孙某以清洁能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放弃追究上海三环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海三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清洁能源公司将原本十分简单的领取承兑汇票的手续繁琐到极致,其根本原因是清洁能源公司不懂法,只知东施效颦,致使本案的发生。本案孙某代清洁能源公司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之行为属无权代理,签订的涉案协议应予撤销。上海三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清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孙某以清洁能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放弃追究上海三环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协议;二、案件受理费由上海三环公司承担。当事人在一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清洁能源公司向上海三环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孙某(身份证号:××)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款工作,该人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我公司对代理人签署此项目的所有文件、合同(协议)均予认可,并承诺负全部责任。本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3月14日。授权人: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时间: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9日,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协议: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款方),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环)。上海三环于2016年元月19日支付收款方银行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票号:××贰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共识:三环剩余未付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款项转给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收取;收款方同意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对收款方享有的人民币1002920元债权转让给上海三环,收款方知晓并同意向上海三环履行该债务并同意用对收款方享有的人民币1002920元债权抵消(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三环应向收款方履行的部分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002920元)。收款方同意不再追究上海三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上海三环公司交给孙某银行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票号:××贰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20日,上海三环公司给付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7080元,2016年2月18日,上海三环公司给付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款项400000元,2016年3月18日,上海三环公司给付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2016年4月,因上海三环公司未履行(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2号、5523号民事调解书,清洁能源公司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9日,清洁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在执行法官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上海三环公司截止2016年4月29日,一共陆续给了八笔,总数为1277080元。另外,清洁能源公司与上海三环公司还有一笔1000000元的抵账款。上海三环公司一共给付清洁能源公司2277080元(提交2016年1月19日孙某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2号及5223号民事调解书、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代表清洁能源公司全权办理上海三环公司回款工作,其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均是就该回款工作中具体运作内容,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孙某受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亦是按该协议约定陆续履行。清洁能源公司以只授权孙某取承兑汇票,并未授权其与上海三环公司签订协议,且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欺骗在协议上签字,要求撤销该协议之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清洁能源公司提供了上海三环公司的公告(网上打印)、增资扩股协议(复印件)、仲裁书(复印件)等,意在证明上海三环公司已经收到清洁能源公司的无效确认函,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事项需要经过清洁能源公司内部批准。上海三环公司称公告系对该案情况的描述,清洁能源公司内部文件与上海三环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孙某能否全权代理清洁能源公司对上海三环公司的回款工作。从清洁能源公司向上海三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清洁能源公司授权孙某全权办理回款工作,且对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合同(协议)等均予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孙某也与上海三环公司签署了涉案协议。故清洁能源公司关于其仅仅授权孙某领取承兑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清洁能源公司提到的增资扩股协议等,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上海三环公司的效力,故其关于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陈敏光审 判 员 何灵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海龙书 记 员 祖志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