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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阚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48号原告阚某某,女,200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女,1977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阚某某甲,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因现原告上学,教育生活费用增加,故请求判决增加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张某某与阚某某甲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阚某某由张某某抚养,阚某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阚某某在义县九道岭初级中学读书,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属于村上的低保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阚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后,原告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因原告现已经上学,生活教育费用增加,故被告应适当增加给付抚养费用,综合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某甲从2017年7月份始每月给付原告阚某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0月30日执行一次。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阚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