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学、方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张文学,方霞,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9818110297-2。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文学,男,汉族,1962年9月10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方霞(张文学之妻),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艺,新疆车排子垦区五五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执行人):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绿源里青年街15幢23号,统一社会代码91654003576236227L。法定代表人:徐畅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学、方霞、新疆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被上诉人张文学、方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犁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