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学群与被告岳吉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群,岳吉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59号原告唐学群,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吉云,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魁,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群与被告岳吉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被告岳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魁、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0元、交通替代费3000元、鉴定费1942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522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0300元、财产保全16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停车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贬值20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岳吉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洪家冲前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邵阳大道新三一重工地段左转弯进入邵阳大道时,与原告唐学群驾驶沿邵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湘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心反光沙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岳吉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学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湘EXXX**号车进行了车辆损失定价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天杰[2017]估法鉴字第010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通过对湘EXXX**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查勘检验,修复价格总计为10300元。且原告车辆系事故当天购置的新车,此次较大范围维修,必定会产生车辆贬值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另,湘E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辩称:因被告岳吉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其保险人,对于其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岳吉云辩称:除了维修费用之外,我方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岳吉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洪家冲前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邵阳大道新三一重工地段左转弯进入邵阳大道时,与原告唐学群驾驶沿邵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湘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心反光沙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岳吉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学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湘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告的湘E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在邵阳市宝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22天,用去维修费10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湘EXXX**号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湘EXXX**号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察情况,截止2016年12月22日评估基准日对湘EXXX**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为20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岳吉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学群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岳吉云驾驶的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位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唐学群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及施救劳务、停车费280元有评估鉴定意见和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替代交通费,原告的车辆维修了22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考虑到轿车的特殊性,事故致使该车前灯、保险杠、车门、翼子板、车身边梁等部位受到损害,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加之,该车系新车,在购置当日发生事故,使得该车在市场交易中的评价会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湘EXXX**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0900元。对于被告岳吉云辩称,原告的系新车,未购买交强险就在道路行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需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为湘EX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12:00起至2017年12月22日11:59日止。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损失38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而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岳吉云系饮酒后驾驶,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36140元由被告岳吉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吉云赔偿原告唐学群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群2000元;驳回原告唐学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218元由原告唐学群负担200元,被告岳吉云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