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路有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路有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转盘西侧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旭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然,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有顺,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有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路有顺的反诉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路有顺负担。事实和理由:路有顺反诉请求大广公司返还购车款,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大广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及交纳管理费,路有顺的反诉请求为返还购车款,其反诉请求并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因此,其所提反诉不应予以受理。二、双方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关于承包经营车辆,大广公司为履行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交付路有顺营运,路有顺基于此享有车辆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双方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大广公司所写“购车款”,是路有顺交纳车辆承包费时要求大广公司这样写的。大广公司当时再三向路有顺强调这不仅仅是购车款,写成“购车款”也可以,但要按照双方所签的营运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收据上虽有“购车款”字样,实际上是路有顺缴纳的承包费。在大广公司所有的承包者中,写成“购车款”的只有2名承包者(包括路有顺),其余大部分承包者的收据写的是承包经营费用。路有顺承包的冀D×××××车辆出厂价为15.9万元,路有顺甘愿出资50万元去购买一辆价值15.9万元的车辆,说明大广公司与路有顺双方当时均明知并非车辆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单纯的购车款。因此在以后的车辆营运过程中,路有顺从来也没有向大广公司要求过将车辆过户,所以该车至今仍在大广公司名下。关于路有顺交付的50万元,系承包费。其组成包括4项:⑴车辆购置款159000元;⑵保险金9566元;⑶车辆上牌手续费用10000元;⑷大广公司的利润提成(利润提取年限按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年限执行,按照相关标准应在10年左右,此款项将部分作为该车运营期间的管理费用)。从该50万元的组成也足以说明,该50万元是以包括购车费用在内的多项费用共同构成的承包费,并非单纯的购车款。三、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认定为无效。1、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4条:首先,该条例第82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依据该条,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合同纠纷的审理。其次,第34条规定的是车辆营运证应随车携带,并不得转让、出租,并非指的是车辆。2、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首先,该办法第十八条,已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取代,本案中应参考适用新的办法。其次,该18条第(二)项所规定: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指的是将政府基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而许可经营人管理或使用的公用设施等公有财产,并且该处置或抵押有可能妨害特许经营的持续,进而危害或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情况。绝非本案中经营人将自己拥有产权的车辆进行处置,其并不影响经营权的持续,也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第三,该办法属于当时的建设部所发布的部门规章,且已被新的部门规章予以替代。一审适用该规章认定买卖关系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且无效,其返还财产的范围也应仅包括车辆购置费用159000元,不应包括保险金、手续费及利润提取。同时应考虑车辆折旧费用,并应同时判令路有顺返还车辆。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望予改判。路有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广公司将公用设施擅自处分、买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买卖公交车行为不合法,应返还购车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大广公司补充的反诉不应审理的问题,路有顺认为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大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广公司与路有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予以继续实际履行;2、判令路有顺向大广公司缴纳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364.1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付的滞纳金691.79元,计人民币1055.89元,并继续缴纳此后每月管理费及欠交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有顺负担。路有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广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2、判令大广公司给付拖欠的油价补贴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广公司与路有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营运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乙方:路有顺,车牌号冀D×××××。一、甲方拥有对该车营运的统一管理权,乙方拥有该车在营运区内的线路经营权及对公司统一运营标志的使用权……八、为维护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乙方不按规定交费,甲方有权终止其营运及扣车、处罚、并按日加罚10%的滞纳金,直至交费,在此期间,管理费不退不减……十四、每月10日至12日是缴纳管理费的时间,不按规定向公司上交管理费者,依照规定按日加罚10%罚款,即每100元管理费,拖欠1日,罚款10元。不主动交纳管理费和罚款者,公司将在适当时机予以扣除……甲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路有顺,202014年11月1日。路有顺领取了冀D×××××号中巴车、车辆年审资料及中巴车证件。路有顺欠大广公司2016年4月份管理费364.10元。2014年7月26日路有顺将购车款50万元交付给大广公司,大广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有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钊在收据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营运合同、个人车辆年审详细表、个人中巴车领取一览表、中巴车证件领用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大广公司与路有顺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第八条,“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有承包经营的内容,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广公司要求路有顺支付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364.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但《营运合同》中约定,一、……乙方拥有该车在营运区内的线路经营权及对公司统一运营标志的使用权……六、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转让该营运车辆线路经营权,但必须交给甲方1%线路承包过户费,…….等约定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大广公司要求路有顺支付自2016年4月份以后管理费,大广公司并未提交营运的相关证据,按约定的内容,属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广公司诉称的要求路有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法无据,故对大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路有顺将50万元购车款交付给大广公司,有收据为证,该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另也违背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故买卖行为无效。大广公司辩称该收据为承包经营费与证据显示购车款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路有顺要求大广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油价补贴款,需要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统一安排,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并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定后报财政部门计算,经过严格申报、审查、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路有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广公司获得油价补贴款而未向其支付,故路有顺要求给付油价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广公司与路有顺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中具有承包经营内容的部分确认有效。二、路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广公司支付2016年4月的管理费364.1元;三、大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有顺返还购车款50万元;四、驳回大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路有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路有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大广公司负担。大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险保费发票,以证明从购车到上完牌照这个过程期间还有一些投入,大约13000余元。这些投入随着车辆的使用在一年内都已消费,应由路有顺承担。路有顺对大广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购车发票、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在大广公司售予路有顺车辆时,包含在50万元之内,总的算下来只有17万元左右,而售予路有顺时是50万元,远远超过了车辆本身价值。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广公司上诉称路有顺的反诉不应予以审理的问题,因其提起的本诉与路有顺提起的返还购车款的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路有顺的反诉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大广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广公司上诉称其与路有顺之间并非车辆买卖关系,但路有顺提交的收据上显示为购车款,故大广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大广公司与路有顺之间的买卖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故买卖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路有顺要求大广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应予支持。但原审在判决大广公司返还路有顺购车款50万元时,未判决路有顺返还所购车辆不当,应由路有顺返还该所购车辆冀D×××××号中巴车、车辆年审资料及中巴车证件。综上,大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路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返还冀D×××××号中巴车、车辆年审资料及中巴车证件。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由被上诉人路有顺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