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慧忠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忠,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189号原告:李慧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罗阳村297号。原告李慧忠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忠与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忠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华联超市退货退款798元,并且赔偿2394元;2、被告华联超市向李慧忠给予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3、诉讼费由华联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李慧忠在华联超市处购买无限能灵芝孢子粉胶囊2盒(简称涉案商品),后来发现涉案商品宣传有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功能。但涉案商品仅是普通保健品,保健功能是缓解疲劳,并不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故根据法律规定,华联超市应当退货退款并且进行赔偿。华联超市答辩称,不同意李慧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慧忠主张涉案商品标注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慧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发票;证据二、涉案商品实物、实物图片、宣传册;证据三、(2017)京0102民初2359号判决书。被告华联超市对原告李慧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联超市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李慧忠从华联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共计支付货款798元。该涉案商品标签显示:“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该商品宣传手册载明:“一句话卖点:E减轻化疗反应,增强免疫,改善体质。F解酒护肝,促进肝脏排毒。G延缓衰老,美白肌肤,保持青春活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现本案中,华联超市将宣传手册与涉案商品一并交付给李慧忠,该宣传手册应视为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涉案商品属于保健食品,其外包装标签显示其保健功能仅为:增强免疫力,而在其宣传手册中,除了对增强免疫力这个保健功能以外,还进行了“减轻化疗反应、改善体质、解酒护肝、促进肝脏排毒、延缓衰老、美白肌肤、保持青春活力”其他功能宣传,明显与其标签载明的保健功能不一致,这种行为明显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对于李慧忠要求退货同时华联超市退款798元以及华联超市赔偿2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慧忠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无限能灵芝孢子粉胶囊两盒,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慧忠退还货款七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慧忠赔偿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李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