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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4096号原告:陈学军,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特种车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奇,男,该分行职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洪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豪,男,该公司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宗,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军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我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3.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因工作需要申请办理护照、ETC卡及购房贷款时被拒,经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得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属的信用卡中心曾在2008年6月11日向我名下发放贷记卡(业务号),后因该贷记卡存在逾期不还的情形,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致使我信用存在不良记录,但两被告上报的该贷记卡我从未办理过,二被告将不属于我办理的贷记卡及形成的逾期还款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致使我被列入信用记录“黑名单”,被告方的行为导致我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损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使我的工作和经济活动受限,我目前购房无法办理贷款,因此面临经济损失,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军于2017年5月22日到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柳埠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冒用其身份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2万元一直未还,现滞纳金本金共6万余元”,该所审查后决定受理该刑事案件{案号为(柳埠所)受案字[2017]10071号}。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公安机构处理过程中。原告陈学军在公安机构报案的信用卡即是本案涉案贷记卡。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对侵权人的确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最终确认原告陈学军所诉两被告与其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侵权事实及责任大小。故原告陈学军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学军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或取得其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