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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与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60号原告: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士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余阳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吉0203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亿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吉02民终3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吉0203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李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成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施工120米石油焦装配式隧道窑,每条隧道窑预计工程造价900万元,预期建设3条,预计工程造价2700万元,实际工程款以工程决算为准;本工程由被告按包工包料方式实行承包,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并作为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要进行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设计图纸,无图纸施工,不进行工程阶段验收,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原告对被告违反合同施工的行为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仍然不按原告的要求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利益,擅自撤离工地,造成原告的工程中途停工,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隧道窑施工修建配套设施发生工程款共计5,398,425.00元。经查:被告不具备石油焦装配式隧道窑的设计资质,不能提供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技术参数。从而导致隧道窑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使用,无法通过消防审批,无法通过环保审批,原告被迫将隧道窑等相关配套设施拆除,发生人工费171,216.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具备隧道窑的设计资质,不能提供设计施工图纸,使隧道窑无法正常施工及竣工验收,其行为是导致隧道窑及配套设施拆除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窑中洲公司赔偿因隧道窑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亿成公司造成的配套设施损失5,398,425.00元、人工损失费171,216.00元,共计5,569,641.00元;被告华窑中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成立于1999年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名称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洲是亚洲的洲,而原告所诉的被告是黄冈市华窑中州窑炉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第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从2011年4月22日原告寄给被告信函,当时信函里面说清楚了要求被告寄给原告营业执照,说要起诉,此后原告一直未起诉主张权利。第三,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第四,实际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隧道窑质量不合格,即使隧道窑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2、致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函,3、土建和基础施工的款项票据,4、原告购买窑具、窑车面砖、余热锅炉的款项票据,5、窑炉用电缆款票据,6、拆除窑炉发生的人工费及运费票据,7、(2015)吉中民一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8、(2012)龙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9、(2013)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10、(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11、两份《协议书》,12、(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2、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信函,3、(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4、(2016)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5、(2015)吉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6、(2015)吉中民一初字的43号民事判决书,7(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工程项目名称和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结算方法、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约定,但并没有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土建、基础施工、窑具、窑车面砖、余热锅炉、供电电缆等项目均由原告自建”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本案诉争工程所有的土建和所有的施工养护由原告自建的事实;故本院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的信函,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1,能够证明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亿成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内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等设施(剔除可移动设备)以及在化工园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的产权移交给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价值为4600万元;2011年8月,原告亿成公司因厂区拆迁而拆除被告已经建设部分的隧道窑炉;此外,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了承包合同;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在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8-10,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取决于原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已建设的隧道窑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10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即营业执照相一致,且原告已经澄清系起诉状中笔误,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所认定采信的内容,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不具备设计资质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但因原告在本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而是原告可以通过提起反诉或另行告诉方式主张的独立诉讼请求,故不能证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此外,因原告在(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37号案件中,可以通过提起反诉或另行告诉方式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该案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最终作出(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6月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以另行告诉的方式提起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评判意见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原告亿成公司与被告华窑中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三条隧道窑;被告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对第一条窑炉进行施工建设,于2011年春节后撤出施工场地,没有再行恢复施工,当时仅建一个窑炉,且尚未完全竣工;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内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等设施(剔除可移动设备)以及在化工园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的产权移交给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价值为4600万元;2011年8月,原告因厂区拆迁而拆除被告已经建设部分的隧道窑炉。此外,该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将被告已建隧道窑拆除,从而导致原告建设的配套设施也予以拆除,造成原告损失配套设施价值及人工费,但(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违约情形,而认定原告拆除隧道窑系因厂区拆迁,且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是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的承包合同,而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违约情形,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7.00元,由原告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