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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伦泉与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刘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伦泉,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刘光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332号原告:邹伦泉,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被告:刘光荣,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邹伦泉与被告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刘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伦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杨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包装公司”)、刘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包装公司、刘光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龙泉包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邹伦泉在龙泉包装公司务工。2015年10月5日,龙泉包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光荣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邹伦泉2015年1-9月份工资30029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龙泉包装公司欠邹伦泉劳务费300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伦泉主张龙泉包装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泉包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荣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伦泉劳务费30029元;二、被告刘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绵阳市龙泉包装有限公司、刘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旖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