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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选磊与陈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磊,陈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740号原告:张选磊,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颖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选磊与被告陈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陈颖辉向原告张选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向原告提交了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选磊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