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彦龙、苏晓荣、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彦龙,苏晓荣,韩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21民初396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彦龙,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晓荣,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韩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龙、苏晓荣、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彦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苏晓荣、韩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彦龙于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并签订贷款书面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苏晓荣、韩成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了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形成不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彦龙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苏晓荣、韩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刘彦龙从2017年6月份起至2019年5月份止,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6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苏晓荣、韩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