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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荣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生,男,生于1957年6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指定辩护人郭陶杰,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生、指定辩护人郭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周荣生从凤县乘坐火车至陕西略阳,又转乘汽车到康县,居住在城关镇东街鑫兴招待所。同年2月18日,周荣生来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伺机盗窃未果。2月20日15时许,周荣生再次来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四楼彩超室前,将冯丽装在左侧衣兜内的2070元盗走。2月22日9时许,周荣生又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伺机盗窃,被出警的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生系累犯,且在医院扒窃,意图多次盗窃,指向急需治疗的病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荣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荣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辩护人郭陶杰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荣生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周荣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周荣生从凤县乘坐火车至陕西略阳,又转乘汽车到康县,居住在城关镇东街鑫兴招待所。同年2月18日,周荣生来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伺机盗窃未果;同年2月20日15时许,周荣生再次来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四楼彩超室前,将冯丽装在左侧衣兜内的2070元盗走。后周荣生又于2017年2月22日9时许,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伺机盗窃,被出警的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荣生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荣生曾犯盗窃罪服刑期满释放后不到二年内,没有悔改,继续作案,属累犯,且在医院行窃,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荣生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龙 鹰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