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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钟志强、何锦红等与胡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强,何锦红,胡娟,唐代伟,熊新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83号原告:钟志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受害者钟某之父。原告:何锦红,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钟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娟,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唐代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熊新冀,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强、何锦红诉被告胡娟、唐代伟、熊新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强、何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辉华与被告唐代伟、被告熊新冀的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及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强、何锦红诉称:2017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熊新冀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连州市区方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549公里+95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实施超越其前方的车辆时,碰撞沿323国道由龙坪镇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的黄晓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钟某),造成钟某、黄晓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新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某、黄晓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司机熊新冀是被告胡娟和被告唐代伟临时聘用的司机,被告唐代伟同时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共同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娟、唐代伟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新冀在驾驶车辆时严重有误,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该事故使得原告中年丧子,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钟某自2012年至死亡前一直在惠州工作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丧葬费(被告熊新冀已给付36000元丧葬费及交通费,现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7514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514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3、判令被告胡娟、唐代伟、熊新冀连带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求,死亡赔偿金要求变更为892666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972666元。原告为此增加以下事实理由:同案的另一名受害者黄晓杰在深圳工作,系按深圳的标准计算,且受害者钟某生前工作的公司是在深圳,因此,同一事故以最高标准计算,即本案受害者按深圳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5、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被告胡娟没有到庭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唐代伟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胡娟名下,我和胡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新冀向我借用车辆,胡娟不同意出借,因我与熊新冀是好朋友,就将车子开出去借给熊新冀使用。由于我对连州的路况不熟悉,而且熊新冀有驾驶证,我就让他开车,而我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休息。对原告认为是代驾的事实不认可,只是借车给熊新冀使用,没有聘用其开车,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新冀没有酒驾。我的车辆于2016年6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熊新冀不应负全责,因为黄晓杰没有驾驶证,事发时还喝了酒,摩托车也没有上牌,黄晓杰、钟某均未戴头盔。原告方认为被告熊新冀吸毒、酒驾等情况,这些都不是事实,交警当场就已经对被告熊新冀检测过相关情况。被告唐代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熊新冀辩称:被告熊新冀是借用被告唐代伟的车辆发生的事故,熊新冀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娟并不清楚车辆使用情况。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没考虑当时行车状况,亦无考虑受害者黄晓杰喝酒等问题,而且本案受害者钟某系乘客也应戴头盔,熊新冀超车已经驶回原行驶车道后受害者的摩托车才撞上来的,因此熊新冀不应负全责,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熊新冀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对于受害者钟某在惠州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工资卡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按深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事故发生后熊新冀已经支付了丧葬费72000元,垫付了受害者黄晓杰、钟某每人各一半的丧葬费用。被告熊新冀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车架号为LVGBU87E2GG178245的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晓杰、钟某两名伤者死亡,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限额。我司要求原告或被告胡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肇事车辆苏B×××××的车架号与上述车架号一致,否则,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我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我司请求法庭到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被告熊新冀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否则,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赔。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受害人黄晓杰在喝了酒没有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熊新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据。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新增诉求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另案受害人黄晓杰在深圳工作的证明,因此不应按深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我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此外,被告熊新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造成两人死亡,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计赔。我司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申请向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档案卷宗材料一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熊新冀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连州市区方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549公里+95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实施超越前方的车辆时,碰撞沿323国道由龙坪镇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的黄晓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钟某),造成熊新冀受伤,钟某、黄晓杰死亡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新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黄晓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熊新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晓杰、钟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7年2月6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钟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钟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熊新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2017年2月13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77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送检的熊新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娟名下,车辆识别代号:LVGBU87E2GG178245,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被告唐代伟与被告胡娟系夫妻关系,苏B×××××号车辆是被告唐代伟临时出借给被告熊新冀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唐代伟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15时0分起至2017年4月27日15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钟志强、何锦红系受害人钟某之父母。受害人钟某于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2017年2月24日在连州市殡仪馆火化,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系惠州比亚迪电池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系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园,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亚湾分局参保。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新冀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案庭审时,被告熊新冀主张其已垫付了受害者钟某、黄晓杰的丧葬费共计7.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诉求丧葬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新冀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连州市区方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549公里+95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实施超越其前方的车辆时,碰撞沿323国道由龙坪镇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的黄晓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钟某),造成熊新冀受伤,钟某、黄晓杰死亡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娟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丈夫唐代伟出借该车辆给被告熊新冀使用,熊新冀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娟、唐代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胡娟、唐代伟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熊新冀系被告唐代伟、胡娟临时雇用的司机,认为熊新冀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吸食毒品等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熊新冀血液检测结果未检测出酒精成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熊新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某、黄晓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情况,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内容,制作程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熊新冀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对熊新冀的侵权责任已作明确划分和认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熊新冀、胡娟和唐代伟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代伟、熊新冀、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熊新冀不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受害人钟某出生于1993年2月25日,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系在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园的惠州比亚迪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亦在惠州当地参保,可见钟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主张按深圳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钟某在深圳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钟某死亡,给作为父母的原告钟志强、何锦红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5144元。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钟某、黄晓杰两人死亡,并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损失平均分配两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本案中原告共损失745144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剩余440144元(745144元-55000元-25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熊新冀予以赔偿。被告熊新冀主张其已垫付了死者钟某、黄少杰(另案处理)两人的丧葬费7.2万元,虽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求该丧葬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胡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交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00元,两项合计共赔偿305000元给原告钟志强、何锦红;二、被告熊新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强、何锦红各项损失合计440144元;三、驳回原告钟志强、何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63.33元,由被告熊新冀负担306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120.79元,原告钟志强、何锦红负担15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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