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付宣与徐卫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宣,徐卫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005号原告:徐付宣,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卫昌,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徐付宣与被告徐卫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宣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徐卫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宣诉称,原、被告耕地相邻,被告处北,原告位南。2015年初,被告提出租赁使用原告的耕地,口头约定租金为1000元,被告交付了当年的租金1000元。2016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对于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即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不但不交还土地使用权,亦没交付租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徐卫昌辩称,1998年这块土地不是原告的,我们村进行了土地调整。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每年1000元,一年一交付。原告多次向我催要租赁费没有这事。如果三年内土地调整我用其他的土地跟原告调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耕地相邻,被告处北,原告位南。2015年初,被告提出租赁使用原告的耕地1.73亩,原、被告口头约定租金每年为1000元,被告交付了当年的租金1000元,原告将土地交于被告使用。2016年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至今,但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终止土地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付宣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5年达成口头协议,每年以1000元的租金将案涉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不定期的租赁协议,其租赁期间为一年。被告徐卫昌在支付一年租金后未按照约定继续交付租金,属合同违约,就此原告可以解除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徐付宣承保责任田1.73亩土地交还于原告徐付宣,并自行清除该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卫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