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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国荣与李二岗、张英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荣,李二岗,张英利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62号原告:付国荣,女,1945年6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告付国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英利,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付国荣与被告李二岗、张英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付国荣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国荣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国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付国荣负担。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