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国荣与李二岗、张英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荣,李二岗,张英利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62号原告:付国荣,女,1945年6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告付国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英利,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付国荣与被告李二岗、张英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付国荣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国荣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国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付国荣负担。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