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志武与被告李邵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武,李邵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59号原告蔡志武,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银辉,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邵铭,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文斌,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志武诉被告李邵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武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辉、被告李邵铭、人民财保的委��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武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李邵铭驾驶车牌号为湘E.B3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应安亭行驶至北塔区杨家垅地段时,刮擦原告蔡志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邵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湘E.B3X**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邵铭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0702元,其中医疗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0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9元、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替代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车辆行驶证近期应审验,如未近期审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邵铭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付。原告蔡志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蔡志武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李邵铭驾驶证、湘E.B3X**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民财保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人员及所驾车辆合法;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4、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自2016年11月22日起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其中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6、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租房协议、罗代满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状况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人民财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李邵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924.95元及护理费43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出、入院记录没有异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都是出院后检查费用,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及取钢板的费用应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协议应提供其他证据如提供房产证进行佐证,无法体现具体的住址,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自己经营。对被告李邵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到保险��司自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邵铭同意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人民财保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和李邵铭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人民财保的证据和被告李邵铭的证据1,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经审查,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为1117.10元,医药费为585.88元,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与车祸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经审查,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为定残前一日即106天,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是能够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虽年满60周岁仍依靠劳动��得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邵铭的证据2,证明了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924.95元(含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8日6时00分许,被告李邵铭驾驶车牌号为湘E.B3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应安亭行驶至北塔区杨家垅地段时,刮擦原告蔡志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邵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蔡志武受伤后,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人民财保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同年11月2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志武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费200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后续康复费3000元。原告蔡志武居住在城镇。被告李邵铭所有事故车辆湘E.B3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蔡志武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15298.85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1360.83元:1、医疗费64510.83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李邵铭的证据2及庭审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支付585.88元,被告李邵铭支付53924.95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3、营养费2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确认原告的营养期90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4、后续治疗费23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2820.92元:1、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512.1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确认原告误工106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512.12元(42494元/年÷360天×106天=12512.12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4、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1117.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17.1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邵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李邵铭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志武的损失215298.85元,被告人民财保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91360.8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2820.92元)。鉴定费1117.1元,由被告李邵铭承担,不足部分94181.75元,因被告李邵铭已支付53924.95元,扣减其应承担1117.1元,还应赔偿41373.9元,并由被告人民财保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志武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志武损失41373.9元;三、驳回原告蔡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蔡志武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李邵铭承担1500元,原告蔡志武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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