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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贾创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创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创铭,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创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创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贾创铭先后在镇原县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17466.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贾创铭打完麻将经过镇原县城关镇南环路时,发现被害人段某在车上熟睡,遂将车内一部价值2327.03元的三星A5手机及一部价值800元的新国都牌POS机盗走。盗窃价值共计3127.03元。2、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创铭在镇原县煤炭公司闲逛时,发现二楼一房门开着,遂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进入房间,将钱夹内105元盗走。3、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创铭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镇原县城关镇一号桥头的车辆未上门锁,遂从车内将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票据等物的大众车专用资料包盗走。经鉴定,该大众车专用资料包价值64元。4、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贾创铭发现镇原县加油站西侧巷子内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房门开着,遂趁屋内人熟睡之际,将一黑色女式提包、一黄色女式提包盗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贾创铭发现提包内装有几个油桃、一个米色钱包、现金136元、米色钱包内装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及密码纸条。被告人贾创铭将提包及钱包随手丢弃,在ATM机上取出银行卡内的5900元后,将卡丢弃。经鉴定,贾创铭此次盗窃钱物共计6205.5元。5、201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贾创铭发现镇原县城南环路老商业局家属楼二楼被害人王某1租住的房间灯亮着、门未完全关闭,便等待灯关了约半小时后,进入房间将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1528.3元的ViVOY37手机及一部价值1470元的小米MAX手机盗走。该两部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6、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创铭发现被害人梁某租住在镇原县城一号桥头西面的房间内没人,遂进入屋内,将桌子上的八包硬利群牌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112元。7、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创铭发现镇原县城关镇宝祥物流货运部院内被害人张某1的房门开着,趁张某1熟睡之际,将床头柜上一部价值710.6元的OPPOA31C手机及一部价值342元的维加特牌三防老年手机盗走。8、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创铭趁租住在镇原县城关镇宝祥货运部东面二层小楼的被害人张某2前往水龙头处提水之际,将屋内的一个皮包盗走,离开现场后,贾创铭发现包内装有雨伞、化妆品、银行卡及其他购物卡,遂将皮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9、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创铭与慕某等人在镇原县城关镇滨河北路王某2经营的门市打麻将,被告人贾创铭中途离开时,顺手将慕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3441.6元三星S6手机盗走。该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贾创铭的家属对被害人段某、何某、赵某、王某1、梁某、张某1、张某2、慕某分别进行了赔偿,八名被害人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贾创铭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创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何某、赵某、王某1、梁某、张某1、张某2、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康某、任某、王某3、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2005)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创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创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创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创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宇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