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顺立与王贞、王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立,王贞,王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292号原告:董顺立,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国网河南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贞,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风良,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中信重机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董顺立诉被告王贞、王风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告王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贞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贞父亲王风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王贞不能归还。后王贞自愿分期归还(每月30日归还八千元),但仍不能履行,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8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我方诉讼请求。被告王贞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们说的是每月还8000元,因我名下的帐户和房产、车进行保全了无法买卖,故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与我父亲王风良无关,之后因为是每月还8000元才加上我父亲的名字,让我父亲作为担保人。被告王风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顺立与被告王贞、王风良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风良系王贞父亲。被告王贞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王贞支付59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王贞支付50000元,共计109000元。被告王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董顺立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王贞。2016.6.20;今借董顺立现金伍万元正(50000)。王贞。2016.6.14。”被告王风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完剩余借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贞截至庭审之日止已经偿还了29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贞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9000元后,便不再继续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风良承诺为王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风良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风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顺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风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60元,由被告王贞、王风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峰助理审判员 郭 苗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