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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简志芳诉赵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志芳,赵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82号原告:简志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勇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简志芳诉被告赵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本金50万元,利息25.488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计付至本息实际还清时止),违约金13.44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共计87.92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期间两次归还本金共计100万元,还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本息共计56万元(具体为2014年8月20日借了70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了40万元,2014年9月6日借了40万元,合计借本金150万元,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了50万元,被告合计归还本金100万元,现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及应付利息6万元,截止到约定还款日2015年3月31日合计应还款56万元),双方2015年1月18日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全部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勇林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5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归还50万元本金;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50万元本金;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利息3.78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0.72万元。原告同时自认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借的40万元中有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现尚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简志芳人民币56万元(伍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息同时支付每月1%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资金往来过程中,尚有部分欠款未归还,其后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此可确认双方欠款本金为56万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对利息、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根据约定标准计算,因对于尚未履行期间所欠利息、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款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志芳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简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3元,减半收取6346.5元,由被告赵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莲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