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振中与池建光、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中,池建光,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32号原告:陈振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松。原告陈振中为与被告池建光、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荣,被告池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问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714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池建光称被告问鼎公司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黄铜,并先后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使催讨货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建光辩称:1.池建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池建光是问鼎公司的总经理,他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问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款项应该由问鼎公司偿还。2.原告提供的林武的条子,据原告的陈述,赵章松是希望偿还一部分货款,使得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与他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但是侧面也证明了一点,问鼎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的,以及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问鼎公司偿还过一部分的欠款。所以不能单从这凭证上就认定赵章松只承认了这一笔,而只是想排除这笔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被告问鼎公司书面答辩:一、被告池建光并非被告问鼎公司的员工。被告池建光虽与被告问鼎公司的股东存在亲戚关系,但被告池建光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问鼎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池建光为公司进行采购等。根据原告所诉,被告池建光称被告问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铜,而被告池建光并非被告问鼎公司的职工,且自始至终更没有得到被告问鼎公司的授权,原告仅根据被告池建光自称就认定其是为被告问鼎公司购买黄铜,显然是一厢情愿。更何况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凭证来看,上面均只有被告池建光个人的签名,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池建光。同时领款凭证上并未加盖被告问鼎公司的公章或者企业名称,更是无法证明被告池建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从始至终也未得到被告问鼎公司的追认。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告池建光系被告问鼎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原告诉称的黄铜,据原告所述,被告池建光是因被告问鼎公司经营需要,向其购买黄铜,事实上,被告问鼎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获得上述黄铜,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池建光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标准件,也不是用于被告问鼎公司的生产所需,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池建光并非被告问鼎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问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问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松在庭后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林武签字的那张凭证是被告问鼎公司向原告购买黄铜,但赵鹏程于2016年2月汇给原告的20万元,应该已经把这笔货款及以前的货款结清了。对池建光签名的的凭证不予承认,因为在该些凭证的时间前后,被告问鼎公司均有与原告发生买卖铜,货款均已结清,怎么中间部分会欠款,且被告问鼎公司有采购单、入库单及收据入帐才向原告结帐。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在我喝酒后通话录制的,是原告诱导我的,我称如果是公司的帐我会承担一半,我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帐是否存在。原告陈振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公示,证明被告诉讼资格;3.欠据十份,其中9份由被告池建光签字确认,有一份是被告问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林武签字,证明买卖与欠款事实;4.录音笔录,证明我方向问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松催讨过,赵章松说自己和池建光有经济纠纷,要求原告不要起诉问鼎公司,去起诉池建光;5.银行汇款凭证,赵章松儿子向原告汇付铜款19万余元。被告池建光为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6.社保记录,证明被告问鼎公司为被告池建光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池建光系被告问公司员工。被告问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问鼎公司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池建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池建光没有关联,本案系原告与问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池建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池建光在被告问鼎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共九次以被告问鼎公司名义向原告陈振中购买铜,并向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上签字,共计货款163848元。被告问鼎公司2016年3月22日,被告问鼎公司又向原告购买黄铜,计货款7591元。另查明,在2015年12月之前,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曾发生过铜买卖关系,被告问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以赵鹏程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94784元,本院认为:被告池建光作为被告问鼎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问鼎公司名义向原告陈振中购买价值163848元的铜,有领款凭证为据,且被告问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松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时也承认了该事实,被告池建光向原告陈振中购买价值163848元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问鼎公司存在涉案铜的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加之被告问鼎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购买铜的货款7591元,共计171439元。被告问鼎公司辩称被告池建光非其工作人员与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池建光作为被告问鼎公司员工交纳养老保险的社保缴费记录不符,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问鼎公司又辩称赵鹏程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194784元,已偿付2016年3月22日的货款,因存在时间上矛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中货款一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171439元)。二、驳回原告陈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宋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