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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会有、管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33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伟,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原告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周花,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五莲县,原告陈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有,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高密市。被告:管培兰,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诸城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善,被告刘会有、管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9337.51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刘会有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五莲县许孟镇小王疃水库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周花驾驶载原告陈某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周花、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刘会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法院判决后原告又三次手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远远大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又产生损失:医疗费615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337.51元。扣除已经处理的9000元,余额59337.51元。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经实际受偿,鉴定报告中未写明后续治疗费需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9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分别按照20元/天、50元/天、10元/天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再由各被告赔偿。被告刘会有、管培兰辩称,本案所诉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中赔付,原告再次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赔偿也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发生在2015年、201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会有与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保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方式是仲裁,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应当申请仲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分别按照20元/天、50元/天、10元/天确定,且不应当由各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刘会有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管培兰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莲县许孟镇小王疃水库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周花驾驶载原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会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是被告刘会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2、2014年2月12日前,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包括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4日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在(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3、2015年3月9日-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933.28元。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瘢痕挛缩、左足外伤内翻畸形。2016年2月28日-3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161.27元。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内翻畸形。2016年8月25日-2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512.96元。该院诊断为左足矫形外固定术后。2015年3月30日、4月15日、4月22日、5月11日、7月18日,原告先后5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0元、150元、330元、150元、2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1537.51元。4、2016年3月8日,原告对新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鲁1121民初857号。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会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会有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不应当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培兰是被告刘会有所驾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有运营利益和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刘会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产生在2015年、2016年间,其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2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会有、管培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应采纳。涉被告刘会有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该约定是解决合同纠纷的约定,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会有、管培兰的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应当申请仲裁的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虽然在(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中已经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作出处理,但其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远大于该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超出后续治疗费部分进行赔偿。(2014)莲民交初字第577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又产生以下损失: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537.51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分别按照50元/天、70元/天、10元/天确定,分别为145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损失合计65307.51元,扣除已经处理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刘会有应当赔偿其余损失56307.51元。综上所述,被告刘会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6307.51元,被告管培兰应当与被告刘会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有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63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培兰与被告刘会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元,被告刘会有、管培兰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