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海、王树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王树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429号申请执行人吴海,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王树春,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总经理。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吴海与被执行人王树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6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429号。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王树春银行账户3个、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个,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财产。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42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