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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字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文胜与刘红晓、刘红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胜,刘红晓,刘红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字1104号原告:刘文胜,男,汉族,农民,生于1959年2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红晓,男,汉族,农民,生于1971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红钦,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文胜与被告刘红晓、刘红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刘红晓、刘红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树木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6年6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一人正在自家的地方放树时,被告刘红钦过来骂原告放他家的树了,双方对骂十几分钟后被告刘红钦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被告刘红晓、刘红钦过来又骂原告,原告也骂二被告,正在骂时被告刘红晓过来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原告和被告刘红晓对打了起来,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为:右面部肿胀伴2×2CM挫伤,左肩部3×0.5CM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42.08元。被告刘红晓、刘红钦辩称:原告陈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时,也仅仅称被告刘红晓一人殴打了原告,被告刘红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亦当庭出示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收费汇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因该部分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邻里院墙和树木纠纷发生矛盾。2016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放树时,因树木的所有权问题与被告刘红钦、刘红晓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开始对骂,正在对骂时被告刘红晓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原告和被告刘红晓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为:右面部肿胀伴2×2CM挫伤,左肩部3×0.5CM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42.08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42.08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年计算,住院9天,即34941元/年、365天/9天一861.57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0864元、365天/9天/1=834.83元,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即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要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天,即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要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346.65元。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刘红晓将原告打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晓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740.5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刘红钦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口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红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胜人民币3740.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口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