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钟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井研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钟某,辩护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某茶楼内,以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期间,被告人钟某负责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经营,并按照赌场盈利的两成分红。2017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钟某、上分人员陈某和参赌人员两名,搜查并扣押有1机6座的捕鱼机一台、1机1座的翻牌机九台、上分钥匙一把以及赌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赌具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茶楼租赁合同、手机资料、被告人吴某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钟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钟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上分钥匙、赌资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