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1日生,湖南省宁乡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执行人:张某某1,男,1980年9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执行人:吕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4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人民币43756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56元,合计44312元。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对应承担的相应赔偿义务已分别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吕某某暂无履行能力,经查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回告执行情况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治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