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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4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月红与田正林、康光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月红,田正林,康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4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方月红,女,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田正林,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康光秀,女,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月红与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方月红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1550元,但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银行存款共计62390.70元予以扣划,已向申请执行人方月红支付案件款61510.70元,按比例支取本案申请执行费880元。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在金融部门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方月红案件执行情况及财产查询结果后,申请执行人方月红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田正林、康光秀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方月红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