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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无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05刑申7号张海生:你申诉与何源洲贪污罪一案,经审查并在调齐原审卷宗后,本院决定受理复查。你申诉称:1、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2、请求判决申诉人张海生无罪。事实及理由,一、张海生以妻子李筛菊的名义办理了建房许可,该行为为违法,但不构成贪污罪。二、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张海生将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建房批示土地虚列入征地范围上报并获得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三、张海生虽将儿子张玉华列入何源洲家进行虚假分户,但并未获安置用地,不构成贪污罪。四、何源洲获取的安置用地,是以张雅名义获取,而非张玉华,何源洲此次获取安置用地系独立行为,系单独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五、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海生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实际支付的款项存在差额,差额部分作为贪污数额,依据《评估意见》鉴定的价格认定贪污数额实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源洲采用虚假材料申报方式骗取国家拆迁安置用地,其中你参与骗取国家安置用地二宗,数额达337447.5元,属数额巨大,你个人得款150812.5元;原审被告人何源洲参与骗取国家安置用地一宗,数额达186635元,数额较大,其个人得款186635元,你和原审被告人何源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在你与原审被告人何源洲的共同犯罪中,你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骗取安置地创造了条件(属犯罪的预备),一审法院对你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形态的评判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正确。在你的单独犯罪中,你采用不合法的建房指标,采用虚假手段骗取政府拆迁安置地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你申诉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土地性质虽属划拨用地,但其价值评估意见系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你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正确。鉴于本案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主观犯意,客观上也暴露了政府拆迁工作的漏洞,综合全案发生的多重因素及你归案后具有的自首情节、实际获利情况,且在重审期间退缴了2万元的违法所得等,原审根据你及原审被告人何源洲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裁判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望息诉服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