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量信融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徐志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量信融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徐志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勇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文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爱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量信融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德清百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益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铭,男。破产重整管理人:湖南省顺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徐志洪,男。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量信融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张家界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上诉人唐文浪、郑爱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志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中商置业公司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恶意诉讼;2.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商置业公司、徐志洪与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唐勇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恶意诉讼;2.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商置业公司、徐志洪与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唐文浪、郑爱萍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抵债协议》有效,由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中商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具备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身份、符合行使撤销权条件存在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判决人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存在错误;3.《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提起撤销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的上诉,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辩称:1.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对中商置业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中商置业公司与四位上诉人、徐志洪签订《抵债协议》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非担保行为;3.中商置业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利益;4.《抵债协议》系中商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翁剑私下签署,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直至2016年9月2日才知道该行为,即使自2015年12月3日引发诉讼之日开始起算,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于2016年9月行使撤销权也在法定期限内;5.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针对上诉人李新、唐勇强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述称,其二审陈述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唐文浪、郑爱萍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李新、唐勇强的上诉,上诉人唐文浪、郑爱萍述称,没有异议。针对唐文浪、郑爱萍的上诉,上诉人李新、唐勇强述称,没有异议。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翁剑以中商置业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5月21日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签署的《抵债协议》及撤销翁剑以中商置业公司的名义无偿为徐志洪清偿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商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4月26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商置业公司银行账户转入72340000元;2013年5月2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商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入1000万、1000万、900万元;2013年5月3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商置业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中商置业公司银行账户转入670万、2382万元,以上七次共计13486万元。2015年7月10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商置业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中商置业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3486万元,其中4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0%,其中9286万元借款利率为16%,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商置业公司分别在该《借款确认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21日,中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剑以中商置业公司名义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签署《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约定用中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解放路(原祥龙酒店地块),土地权证号为张国用(2013)第**号、张国用(2013)第**号土地权证下土地开发并享有转让、抵押等资产处置权的“张家界中商广场”如下房产抵偿(注:下列房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办理项目开发贷款):张家界中商广场16套房产[(分别为:1楼*号房产(建筑面积67.06平方米)、1楼*号房产(建筑面积95.81平方米)、1楼*号房产(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73.8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173.75平方米)、2楼*号房产(建筑面积88.58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775.96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614.93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1583.3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617.19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217.41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217.24平方米)、5楼*号房产(建筑面积194.72平方米)],上述抵偿房产面积总计5080.01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实地勘测为准),其中1、2楼房价总计2700万元,5楼房价总计30389400元,即上述全部抵偿房产总价57389400元,用于无偿抵偿徐志洪所欠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借款本金5700万元,具体抵偿资产分配由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自行协商;同时约定,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根据中商置业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视为徐志洪已清偿等价相应债务;本协议签订前中商置业公司承诺未同任何人就抵偿债务的资产、权益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中商置业公司不得将抵偿债务的资产、权益与他人订立任何形式的协议。案外人翁剑以中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分别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2月18日,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与中商置业公司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下欠中商置业公司款项人民币17041819.69元。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与中商置业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确认。2016年9月28日,宁波厚道信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量信融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6日,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向中商置业公司多次发催款函,要求中商置业公司向其归还款项本金13486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分别将中商置业公司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商置业公司履行《抵债协议》,承担交付房产的抵债义务,如中商置业公司不能交付抵债房产,则应在徐志洪欠付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借款本金5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9月26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饶中民一初字第163、164、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商置业公司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商置业公司应在其抵偿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徐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商置业公司不服(2016)饶中民一初字第163、164、165号民事判决,已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0日,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1、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是否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身份以及行使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1)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撤销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即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该债权必须是以财产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而且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已届期满。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对中商置业公司的债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中商置业公司下欠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借款本金1348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应认定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系中商置业公司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撤销权行使的主体适格。对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所称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与中商置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撤销权成立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且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为:该要件依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本案中,中商置业公司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中商置业公司将其名下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无偿抵偿给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用于清偿徐志洪的个人欠款。《抵债协议》中约定处分中商置业公司房产所涉金额为5738.94万元,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3486万元,中商置业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债权的实现,且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撤销权成立条件。2、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中商置业公司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抵债协议》,但不能认定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对此行为是明知的。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知晓此行为侵害自身债权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3日,即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将中商置业公司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商置业公司履行《抵债协议》,承担交付房产的抵债义务之日。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并未超过除斥期间。对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所称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志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请求撤销中商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签署的《抵债协议》及无偿为徐志洪清偿债务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商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与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徐志洪签订的《抵债协议》及无偿为徐志洪清偿债务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商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7)赣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赣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均拟证明《抵债协议》是债权担保,合法有效,中商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唐文浪、郑爱萍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2017)赣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邮寄单复印件、中商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判决书已经送达并生效,《抵债协议》是债权担保,合法有效,中商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于2013年4月17日开始,一直为中商置业公司股东的事实。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三份判决书、邮寄单、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中商置业公司、徐志洪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商置业公司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饶中民一初字第163、164、1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3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针对上述民事判决作出(2017)赣民终11、13、15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抵债协议》为债权性质的担保,中商置业公司以《抵债协议》中所涉房屋价值在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为限,对徐志洪下欠唐文浪、郑爱萍、李新、唐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由徐满谷变更登记为翁剑,于2015年6月8日由翁剑变更登记为蔡晶。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于2013年4月17日成为中商置业公司的股东。再查明,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以债务人身份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湘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商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争议焦点明确。一、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立。(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系中商置业公司的股东,同时元量信融合伙企业与中商置业公司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至2013年7月12日,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共计向中商置业公司出借资金13486万元;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中商置业公司下欠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借款本金1348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该事实有元量信融合伙企业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据、《借款确认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系中商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且债权到期,因此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具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资格。(2)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中商置业公司将名下房产无偿抵偿给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用于清偿原审第三人徐志洪个人欠款,所涉房产的金额为5738.94万元。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对中商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为13486万元,中商置业公司一直未能予以偿还,中商置业公司无偿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的债权实现。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抵债协议》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签订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协议上具有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原审第三人徐志洪、时任中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剑的签字,但未加盖中商置业公司的公章。《抵债协议》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签订,且未加盖中商置业公司公章,上诉人亦均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元量信融合伙企业知道该签约行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自《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起算,依据不足。2015年12月3日,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将中商置业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商置业公司履行《抵债协议》,承担交付房产的抵债义务。因此,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对上述侵害自身债权行为的应当知道时间可以认定为2015年12月3日,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2016年9月20日,元量信融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尚在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上诉人唐文浪、郑爱萍认为元量信融合伙企业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与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上诉认为本案与已经审结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新、唐勇强、唐文浪、郑爱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以祥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