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与黄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黄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19号。负责人吴恒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黄xx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核准通知书及贷款申请表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xx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xx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合计142191.2元,其中借款本金96611.52元,利息45579.68元(利息暂计算2017年2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各一份;证据二、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据三、个人还款对账单二份。被告黄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黄xx,贷款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户尾号为08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被告黄xx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户尾号为08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此次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为11万元。被告黄xx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黄xx,放款卡尾号为0822,二笔贷款金额共12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6日,当前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96611.5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579.68元。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承诺遵守申请表载明的所有条款,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晓华未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借款借款本金96611.5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579.68元,共计14219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