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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超与陈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陈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860号原告:许超,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陈贤斌,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许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贤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道斌、纪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到庭参加诉讼,���告陈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及按四倍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日息1%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日息1%,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现原告将其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超偿还借款47000元。二、被告陈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超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9月2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陈贤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