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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英增与张和顺、黄秀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增,张和顺,黄秀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86号原告:张英增,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张和顺,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黄秀媚,女,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张英增与被告张和顺、黄秀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增、被告张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和顺、黄秀媚及时偿还其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和顺、黄秀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英增与张和顺系朋友关系。大约从1996年起张和顺在广东省从事渔业批发生意。2001年9月,张和顺邀请张英增前往湛江考察渔业批发市场以便投资,张英增遂携带现��50000元前往,后经了解,张英增认为不便参与投资经营,张和顺遂向张英增要求借款,张英增不好推辞,只留3000元作为开销,将47000元出借给张和顺,并由张和顺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5月,张和顺告知张英增其在湛江的生意规模扩大再次邀请张英增投资,张英增向亲属筹集资金100000元前往,但经实地考察后,张英增仍认为不便共同投资经营,张和顺又向张英增提出借款要求,张英增只留4000元作为往返开销,将随身携带的96000元出借给张和顺,并由张和顺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张和顺此后久借不还,从2003起张英增时不时地向张和顺明示或暗示要求还款,张和顺都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脱,张英增念及曾经的朋友情分,屡屡给予宽延。但近来再向张和顺主张时,张和顺却表示没有办法还款,张英增只得诉诸法院。另外黄秀媚系张和顺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张和顺辩称,二张欠条虽均是由其出具,但第一张欠条记载的47000元借款在第二张欠条出具前就已还清,否则,张英增不可能再出借第二张欠条记载的96000元。而上述96000元的债务亦已清偿,详细情况如下:当时张和顺与他人合伙在广东湛江做生意亏本了,导致张和顺拖欠了湛江老板一些债务,本打算回福鼎不再继续经营。此时张英增向张和顺提议由张英增拿钱先把广东那边的债务还掉,再一起合股做“假的”生意,所谓“假的”生意就是二人先向一些渔业老板拿一两次货并支付货款,以取得老板的信任,之后就可以先拿货再支付货款,等货物金额较大时,就把货物转卖后直接跑走。在张英增拿出96000元还掉张和顺原先拖欠的款项后,二人开始合股做生意,但生意并未成功,导致亏本。因此二人口头商量:张英增先拿的9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张和顺应偿还张英增48000元。在此后的二三年内张和顺陆续将48000元偿还给张英增。综上,二份欠条记载的借款均已偿还,只是张和顺失误未将欠条收回,还钱时亦未叫张英增出具收条,但二张欠条涉及的金额这么大,如果确实有拖欠,张英增不可能十几年后才向法院起诉,现张英增只是依仗有欠条,对已经解决的事情又翻脸而已。另外张和顺经济十分困难,且身体亦不好,偿还能力有限,只是出于自己的失误最多补贴张英增一点。黄秀媚未作答辩。张英增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身份证一份、张和顺、黄秀媚户籍资料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欠条二张,用于证明张和顺分别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0日向张英增借款47000元、96000元。张和顺对张英增���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确实由其出具,但欠条中记载的借款已清偿。对其他身份材料没意见。本院认为,黄秀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张英增提供的证据1其身份证、张和顺、黄秀媚的户籍资料查询,能够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张英增提供的欠条均是原件,欠条出具人张和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和顺分别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0日具条向张英增借款47000元、9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和顺分别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0日具条向张英增借款47000元、9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和顺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0日向张英增合计借款143000元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借款人的张和顺,张和顺虽抗辩其已偿还上述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欠条原件仍由出借人张英增持有的事实,确认张和顺仍拖欠上述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和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英增关于张和顺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月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英增还主张黄秀媚作为张和顺的妻子,应对张和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仅能证明2017年3月2日在公安户籍登记中黄秀媚系张和顺的妻子,但无法证明二人何时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否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英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确认本案债务属张和顺、黄秀媚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英增关于黄秀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秀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增借款本金1430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英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张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