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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甄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东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赵改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工生活区。法定代表人:李艳芹,总经理。原审被告:甄波,男,1975年2月12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上诉人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甄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乡市花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敖颖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