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华诉被告郭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郭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314号原告张翠华,女,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才娥,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豫,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号*栋*楼*号。原告张翠华与被告郭豫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才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与朋友关系。自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被告郭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郭豫自2012年秋季其至2014冬季期间,多次向张翠华借款并分别向张翠华出具借条或收条。其中,2013年9月26日2万元、11月23日2万元、2013年1月23日2万元、3月26日4万元、8月30日7万元、2014年5月6日5万元、10月29日5万元、11月14日10万元,合计37万元。所有借条或收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但均未载明利息,也未表明还款日期。张翠华因向郭豫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收条八张、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郭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郭豫向张翠华出具借条或收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借条、收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张翠华可在给予郭豫合理期间后要求郭豫返还。因此,本院对张翠华要求郭豫归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翠华归还借款3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郭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