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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焕荣与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荣,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46号原告:杨焕荣,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邱宝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焕荣为与被告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杨焕荣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劳动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22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荣,被告联城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荣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至2016年2月5日,上班期间无双休日、无休息日,每天上班长达12小时。2016年2月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节假日、双休日及超时加班工资,共计66798元;2.原告被开除后的赔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杨焕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车东站东考勤表1份,证明每天工作12小时。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联城保安公司辩称: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举证在原告,被告已经提交了考勤表,能反映出勤天数,反映不出工作小时数,对于工作小时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加班费已经支付了,被告经过核算是足额支付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开除过被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只有违法解除才有赔偿金的问题。既然原告主张了赔偿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存在违反制度的行为,在该情况下被告没有开除被告,也不存在违法开除。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联城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50元。2.工资表1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之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考勤表12页,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原告的出勤状况。4.火车东站公交中心站保安员管理制度1张,证明保安岗位职责第四条规定:上岗时不准饮酒。5.火车东站东广场保安上岗及休息时间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6.保安考核细则1份,证明第五条第7款规定:在岗执勤时喝酒,拉客或与拉客人员勾结牟利,处罚500-1000元,并予以辞退;员工签字确认。7.证明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饮酒被火车东站工作人员通报到公司;原告的日常工作时间。8.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批准被告公司部分工作岗(包括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9.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喝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10.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地火车东站东广场、西广场的就餐时间。11.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分为早晚两班,每班工作9小时。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杨焕荣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城保安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其与应建桥核实没有制作过该份考勤表,而且工作岗位是4人轮班,其中一人可以轮休,这样计算下来每人每天工作是9小时。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联城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焕荣对证据1-4、6、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17)浙0103民初1963号案件中火车东站公交中心站保安员管理制度中的工作时间表一致,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时并不是被告将原告退回公司,而是叫原告交辞职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加盖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从不吃早餐的,中饭只有一个小时时间,晚餐是回去吃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认为上班时间是从6点半到18点半,且证人也从未见过时间表;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乙方原告杨焕荣与甲方被告联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杭州地区及下属各区;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工资为165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合同第八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等等。实际每月联城保安公司向杨焕荣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费。2015年10月,杨焕荣每月基本工资由1650元调整至1860元。2015年3月,杨焕荣出勤30天,联城保安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1737元;2015年4月,杨焕荣出勤28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66元;2015年5月,杨焕荣出勤26天,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435元;2015年6月,杨焕荣出勤28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66元;2015年7月,杨焕荣出勤29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24元;2015年8月,杨焕荣出勤27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398元;2015年9月,杨焕荣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120元;2015年10月,杨焕荣出勤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864元;2015年11月,杨焕荣出勤30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40元;2015年12月,杨焕荣出勤29天,联城保安公司已发加班工资1414元;2016年1月,杨焕荣出勤原告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77元;2016年2月,杨焕荣出勤4天,该月未发加班工资。2016年2月5日,杨焕荣因在工作时饮酒被查。此后未来被告处上班。杨焕荣每天上班时间为每天6:30-18:30。后,原告杨焕荣向下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联城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679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下城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焕荣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联城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发布的保安员考核细则规定,在岗执勤时喝酒,拉客或与拉客人员勾结牟利,处罚500至1000元,并予以辞退。联城保安公司发布的火车东站公交中心站保安员管理制度规定,上岗时不准饮酒,不准在岗位上玩手机、看书报、下棋、打牌,不在岗位上吸烟、聊天;等等。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7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联城保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焕荣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联城保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及超时加班工资。但其对加班的事实并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联城保安公司自认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联城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根据考勤表和工资表核算加班工资。2015年3月,杨焕荣出勤30天,联城保安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1737元,已足额支付;2015年4月,杨焕荣出勤28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66元,应补发加班工资125.81元;2015年5月,杨焕荣出勤26天,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435元,应补发加班工资584.83元;2015年6月,杨焕荣出勤28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66元,应补发加班工资125.81元;2015年7月,杨焕荣出勤29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24元,该月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8月,杨焕荣出勤27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398元,该月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9月,杨焕荣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120元,该月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10月,杨焕荣出勤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864元,应补发加班工资81.94元。2015年11月,杨焕荣出勤30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40元,应补发加班工资17.32元。2015年12月,杨焕荣出勤29天,联城保安公司已发加班工资1414元,应补发加班工资为99.01元。2016年1月,杨焕荣出勤原告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联城保安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77元,应补发加班工资124.63元。2016年2月,杨焕荣出勤4天,该月未发加班工资,应补发加班工资64.14元。以上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合计1223.49元。本院对杨焕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杨焕荣主张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杨焕荣作为联城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杨焕荣在工作时间饮酒,违反了工作纪律,此后又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向联城保安公司报到,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荣加班工资1223.49元;二、驳回原告杨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联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