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章蕾与被告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蕾,王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955号原告章蕾,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王涛,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远景时代6幢1-03号。负责人陈胜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章蕾诉被告王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蕾、被告王涛、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蕾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涛驾驶苏N×××××号小轿车行至兴隆大街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233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3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交通停车场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涛、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涛驾驶苏N×××××号小轿车行至本市兴隆大街附近与原告章蕾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颈部损伤,未住院,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垫付医疗费233元。另查,苏N×××××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拖、停车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33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涛)、误工费5600元(67200元/年,计算一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30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合计8600元。医疗费233元和停车费50元由王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蕾各项费用合计8600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蕾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涛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梦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