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申请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行审15号申请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地址:陕西省凤翔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天佐,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系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雍兴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宝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申请被申请人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主要从事食品加工,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并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凤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罚款30000元,限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每日按3%加处罚款,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为60日和1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本案受理后,2017年5月24日,本院给被申请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通知书》,限被申请人在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自觉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向本院既无提出书面申辩,也未自觉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缴纳罚款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处罚款不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人陕西省凤翔县华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向申请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缴纳罚款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白全林审判员 梁 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