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武超与勾章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勾章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720号原告:武超,男,1981年5月7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勾章坤,男,1973年11月2日生,现住景谷县。原告武超与被告勾章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超、被告勾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对景谷县边江中心小学的房屋进行翻新维护施工,原告为被告工作,主要从事内外墙粉刷和屋顶防水等工作。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8200.00元。当时被告声称因工程款尚未能结算,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尚欠劳务费。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份全部付清,当天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字捺印。约定给付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超劳务费4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元,减半收取计502.50元,由被告勾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凤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