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冰楠董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楠,董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835号原告刘冰楠,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明水县。被告董海艳,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大医院东侧瑞景国际小区一层商服惠诚生鲜超市,电话151XX****XX(未出庭)。原告刘冰楠与被告董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楠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在瑞景国际大医院东侧经营超市,原告给被告董海艳送洛娃洗衣液等日化用品,当时约定按月结款,但到月后被告下欠2495元货款没有给原告结算,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超市兑出,后经营一家洗衣店,原告找到被告董海艳经营的洗衣店索要货款,被告董海艳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现被告又投资经营一家生鲜超市,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董海艳给付原告货款2495元;二、要求被告董海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海艳无答辩(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刘冰楠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一份,旨在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董海艳在瑞景国际大医院东侧经营超市期间拖欠原告刘冰楠洛娃日化进货款的事实,且被告董海艳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刘冰楠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2495元,至今未给付,因原告刘冰楠提交的是欠据的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刘冰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据原件,欠据上明确指出被告所欠的是洛娃日化的进货款,可以证实原告刘冰楠已经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及被告董海艳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系欠据的原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刘冰楠与被告董海艳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董海艳应按欠据约定履行向原告刘冰楠给付价款义务。因被告董海艳未出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全部的货款。因此,被告董海艳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刘冰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冰楠货款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