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甘玉成、甘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玉成,甘冲,甘月平,潘学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玉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月平,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梅,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玉成、甘冲、甘月平因与被上诉人潘学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玉成、甘冲、甘月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6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正法以赠予方式将涉案房产转移给被上诉人潘学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关支付对价的直接证据,因此该房产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一审法院应予撤销。1.(2015)邹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16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潘正法于2013年11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邹平长山镇驻地第二生活区6号楼1-202号的住房赠与被上诉人潘学梅,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赠予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正法、潘学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为民事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应该明知,而一审法院未对此做充分考虑。2.被上诉人称,2013年11月14日其向潘正法账户转账155000元,潘正法用此款偿还了剩余住房贷款;潘正法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8日向甘法狄偿还借款共计130000元,该款项均从被上诉人处获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上述130000元还款是潘正法自行向甘法狄清偿,与被上诉人潘学梅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项是从被上诉人处获取,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潘学梅的配偶卢冲虽向潘正法转账155000元,但转账之日距潘正法偿还购房贷款之日长达十几天之久,且他们作为近亲属本就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凭此认定上述155000元就是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作为潘正法的近亲属对其对外借款也应该明知。被上诉人潘学梅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接受赠与无偿获得涉案房产,因而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涉案房产在办理过户时登记方式为赠与,但只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实际上答辩人并非无偿获得,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约30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285000元的对价,相应支付凭证已在一审开庭时提供。2.被上诉人对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已做了充分讲述,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130000元还款是潘正法自行清偿,但实际是被上诉人人在房产过户后代潘正法偿还,这与之前支付的155000元共同构成购房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转账之日距偿还购房贷款之日长达十几天之久,且他们作为近亲属有密切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配偶向潘正法账户转入155000元购房款,同日,潘正法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150000余元。关于近亲属有密切经济往来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毫无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甘玉成、甘冲、甘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潘正法将房产无偿赠与被告潘学梅的行为并确认该行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正法在2011年间多次向甘法狄借款,2013年11月14日,潘正法从被告潘学梅(潘正法之女)处获取资金155000元提前还清住房贷款后,于2013年11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邹平县长山镇驻地第二生活区6号楼1-202号的住房产权以赠与方式转移给潘学梅,之后又自潘学梅处获取资金130000元于2013年12月上旬偿还甘法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去世,其时仍欠甘法狄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87360元。2016年7月12日,甘法狄以潘正法与被告潘学梅的房产赠与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行为并确认其自始无效。2016年11月21日,甘法狄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甘玉成、甘冲、甘月平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潘正法虽以赠与方式将涉案房产转移给被告潘学梅,但并非无偿,至于该行为是否违法国家税收法律及应否受到有关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潘正法之死属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并且其生前处分房产筹得资金后积极向甘法狄履行了偿还义务(尽管不是全部履行),因此不能认定转移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玉成、甘冲、甘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甘玉成、甘冲、甘月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正法从被上诉人潘学梅处获取资金155000元提前还清涉案房产的住房贷款,又将潘学梅支付的资金130000元偿还甘法狄借款利息,故潘正法并非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潘学梅。潘正法系突然死亡,生前已用处分房产所得资金向甘法狄偿还了部分债务,因此不能认定潘正法转移房产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综上,上诉人甘玉成、甘冲、甘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甘玉成、甘冲、甘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