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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保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保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保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保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保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薛保进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1号泓源奥莱城一楼“GZ服装店”,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戴某和上衣内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薛保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薛保进的供述、被害人戴某和的陈述、辩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保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保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保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保进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薛保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某和退赔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保进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保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薛保进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保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薛保进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薛保进的罪行及累犯、有前科劣迹、坦白等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