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港花园小区G2号楼1601室门外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楼道内的一个行李箱、两瓶白酒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后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2、2017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港花园小区A26号楼1102室门外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楼道内的一箱六个核桃奶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元。3、2017年3月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港花园小区B2号楼4单元701室门外楼道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楼道内的两袋大米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后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部分返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尚振武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伊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