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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60征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征某,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50号原告:征某,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征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二子,长子取名李更尧,次子取名征更禹。2016年9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贴补抚养费,且均有权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现原告要求探视长子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原告对长子每月探视四次的权利。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在探视期间至原告父母家中闹事,故目前终止其探视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二子,长子取名李更尧,次子取名征更禹。2016年9月18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贴补抚养费,且均有权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因探视权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探望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对其长子行使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征某享有探视婚生子李更尧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月的上下旬休息日各探视一次;暑、寒假期间原告可带其子回己处居住15日。被告须配合。探视期满后原告须将婚生子送归被告处。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