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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雷燕与熊安惠王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燕,熊安惠,王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52号原告:雷燕,女,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安惠,女,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芸锋,男,生于1989年7月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雷燕与被告熊安惠、王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惠、王芸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熊安惠偿还借款156000元,支付借款176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发生的利息;被告王芸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熊安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12月25日偿还,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没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转款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熊安惠指定的重庆平安银行沙坪坝支行账户。因被告熊安惠一直没有还款,方于2015年2月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按1.5分另行计算的借条。一年后被告熊安惠仍未还款,又于2016年2月23日更换借条,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到当日,为36000元,支付了10000元后欠付26000元,故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利息26000元,共计226000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原告依据2015年出具的借条要求熊安惠还款中,熊安惠于3月1日还本金50000元,对余下的本金150000元及未付利息26000元形成合计176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1.5分计,之前借据作废,由被告王芸锋担保还款的欠条。2017年4月,被告熊安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熊安惠应立即偿还借款156000元,支付借款176000元自形成新的欠条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发生的利息。被告王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安惠无置辩意见。被告王芸锋无置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身份证证实,尚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熊安惠迁出注销证明、王芸锋户口证明证实。本院组织进行了出证、质证。经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据此认定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安惠向原告借款后,应如约于2017年3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月息1.5分的约定,折合年息18%,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上限年息24%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9月25日发生,发生额200000元,至2016年3月1日,衍生为未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000元,由此形成以17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18%计付利息的欠条。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76000元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后,将未付利息26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形成的,双方前期约定年息18%,没有超过年利率上限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76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即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76000+〔(176000元×18%×1年)+(176000元×18%×1年÷12个月)〕=210320元,没有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7年4月被告熊安惠偿还20000元,在出借人认可是本金,被告又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此款为借款本金,故自2017年4月后,借款本金为210320-20000=190320元。被告熊安惠应承担偿还借款19032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18%发生的利息;被告王芸锋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现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被告王芸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熊安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芸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安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雷燕借款19032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18%发生的利息。二、王芸锋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5220元,由熊安惠、王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清审判员 廖益萍审判员 王香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